浙价费[2014]224号

   2021-07-02 154
核心提示: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14〕224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费〔2014〕224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电、水务)局: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水利厅 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4〕27号)等规定,现就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

  (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二)考虑不同区域水土流失状况和不同行业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差异;

  (三)与国家资源税改革及其他资源补偿类收费政策相衔接;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充分考虑相关企业承受能力;

  (五)考虑企业生产技术、管理水平、生态环境治理投入等方面的差异。

  二、水土保持补偿收费征收标准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开采期间,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按销售额的千分之一计征。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0.2元/吨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三、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相关收费单位要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和门户网站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范围等内容进行公示。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单位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六、本通知自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费〔1997〕107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

201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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