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财税〔2016〕37号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的规定精神,并结合我区实际,在充分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财政厅会同水利厅、物价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预算管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和支出科目按照年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县级(包括县级市、城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含国家、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跨县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一次性计征。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8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5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5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今后如有调整,另行公布。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定缴纳义务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石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采量核查及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 建设幼儿院、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医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新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 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 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进行收缴。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缴入当地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凭证。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
第三章 缴库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中央10%、自治区20%、市10%、县(市、区)60%的比例就地划缴国库。
第十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财政部门要确保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自治区、市级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包括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水土保持预防保护、监督管理与能力建设;水土保持项目的配套与补助资金;水土保持监测、科研与示范推广等。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按照预算编审程序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按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支出预算执行。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结转结余资金按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商自治区物价局、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16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价费字〔2007〕2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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