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则的通知

   2014-07-28 179
核心提示: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则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区直各委、办、厅、局: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则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及其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第31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政府采购信誉,促进政府采购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采购人行为规则
第六条 采购人要加强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管理,明确内部政府采购职能机构,建立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采购工作。
第七条 采购人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及时、全面、准确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通用类的政府采购项目,已经依法由政府成立了集中采购机构的,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没有成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中专用类政府采购项目以及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采购人在办理委托时,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用户需求书,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为准。
第十条 采购人如果通过比较选择方式确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政府采购服务类项目采购活动的有关程序执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时,其评定办法应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考虑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等主要因素。其中,委托代理费(即价格)因素所占分值的大小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五十二条 “……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执行。
采购人应当在选择委托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选择委托代理机构全过程的有关材料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采购人不得在采购文件或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用户需求书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列入单一品牌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能指定商品品牌或唯一的参考品牌特定的技术参数要求,如确实需要,可以提出三个以上的商品参考品牌;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以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原则上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服务项目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原则上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接受咨询专家对采购文件的审核意见,不得随意更改咨询专家的审核意见或擅自对已审定的采购文件做出修改。
第十三条 采购人代表依法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任何倾向性意见或歧视性言论。采购人代表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该主动回避。采购人代表应当如实记录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不得在评审记录中篡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并如实向所在单位报告评审结论。
第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在收到评审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书面确认函;不得擅自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规定,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作出解释,按时对供应商的质疑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采购人不得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及其他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第十七条 采购活动一经开始,未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采购人不得随意中止或终止采购活动。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公开采购标准,公布采购结果。
第十九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以下信息:
一)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中标(成交)结果确定前,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二十条 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不得索取或接受供应商贿
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不得无故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违背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或补充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以质量保证金、运杂费等名义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中标(成交)内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还须将采购合同副本送采购代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事宜,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设置障碍,谋取不正当利益。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项目,可以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对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建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采购人如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现象,应当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供应商行为规则
第二十七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诚实信用,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以任何手段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成交。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供应商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不合法利益。
第三十条 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求确认的澄清修改文件进行书面确认。
第三十一条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中标、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严格履约,为采购人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不得销售伪劣、冒牌、走私商品。
供应商不得拒绝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主动积极配合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应按照有关规定实名书面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质疑,实名书面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质疑与投诉,阻碍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接受政府采购有关部门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则
第三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不得转让或借用。
第三十七条 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31号令)的有关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除外)承揽政府采购工程类招标代理业务的,必须同时具备工程类招标代理业务的资格和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第三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自觉接受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定的程序和确定的采购方式组织实施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
未按规定程序报批,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更改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广西区域内政府采购事宜时,必须向我区同级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备案。备案的资料包括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核发的资格审批或资格确认等级证书副本复印件和原件(查验原件后退回),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内页复印件,采购代理机构简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主要负责人简况(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简况(技术经济、财务负责人)以及营业场所、设施、办公条件和管理规章制度,采购代理机构内部职能结构情况,政府采购培训情况,采购代理机构驻广西区域内专职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情况等。
根据会计核算的规定,采购代理机构设在广西境内的子公司财务应与总公司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转包或包干经营。
第四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依据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揽代理业务时,收取代理费的报价不得低于按《政府采购法》及其法规、规章要求执行该项代理业务花费的成本。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优惠费率不得超过20%。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承揽代理业务时,应当根据提供的专业服务价值确定代理费的报价,确保独立性、公正性和执业质量不会受到损害。科学合理的代理服务价值应包括以下因素:
(一)执行该代理业务的各类人员的级别、专业资格、经验和技能;
(二)每一专业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
(三)代理项目所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
第四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代理活动的执行程序,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四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采购人行贿等不正当利益或承诺配合采购人操纵中标供应商等不正当行为承揽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可以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中同类型的采购项目进行归类合并,形成集中采购项目规模优势。
第四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串通,采取任何方式暗箱操作,内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以下信息:
一)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中标(成交)结果确定前,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四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采购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为迎合采购人列入单一品牌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
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并按采购信息发布的时间、地点接受供应商报名。
第五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采购项目的澄清修改文件按规定时间发送给所有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
第五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并确保评审过程在公正、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如实记录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在评审记录中篡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
第五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规定,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作出解释,按时对供应商的质疑做出书面答复。
五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挪用或擅自处置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如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挪用或擅自处置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理。
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如发现供应商有违约违规等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具体情况报告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违约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的处置,由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书,并将没收的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第五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对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建档保存。
第五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地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活动的业务信息。每月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政府采购项目实施情况统计表(格式见附件),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完成情况。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同级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及年度工作总结。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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