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财采〔2006〕14号
市财政局,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考核工作,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考核工作,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承担集中采购任务的专门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置的集中采购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
第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第五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对集中采购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综合考核。上半年的考核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下半年的考核期为当年的7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七条 采用定期考核方式的,财政部门应于当年7月份、次年1月份,向集中采购机构发出书面考核通知,明确考核时间和要求。考核通知应在考核开始前15天发出。
采用定项考核方式的,财政部门应在考核开始前15天发出书面考核通知,将考核时间、要求和项目内容通知被考核集中采购机构。定项考核的项目原则上应在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范围内选取。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考核通知后,在7天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九条 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自查报告和相关考核资料进行验证核实,对考核内容进行量化打分。考核实行百分制。
第十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时,财政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和专家评委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考核小组要在考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必须向财政部门报告。考核小组在形成考核意见前,应当与集中采购机构交换意见,集中采购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专家评委的意见及日常现场监督的具体情况,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报告作出后,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考核结果在财政部或自治区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并按时将整改情况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基础工作考核。标准分为15分。
(一)岗位设置。标准分为1分。
1.建立了岗位工作责任制度的,记0.5分;没有建立岗位工作责任制度的,记零分。
2.工作岗位设置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权责明确,形成内部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制衡机制的,记0.5分;岗位设置不合理,没有形成内部制衡机制的,记零分。
(二)人员技能。标准分为2分。
人员配备满足工作需要,其中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含60%)以上,记2分;达不到60%的,记零分。
(三)业务培训。标准分为5分。
1、每年每季度开展内部业务培训二次以上(含二次,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1天)的,记1分;每季度培训未达二次的,记零分。
2、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业务培训,考核通过率达到95%(含95%)以上的,记4分;未达到95%的,记零分。
(四)档案管理。标准分为2分。
1.制定了完善的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的,记0.5分;没有制定档案管理制度的,记零分。
2.归档资料及时、完整、真实,且保管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记1.5分;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每一项扣0.5分,扣完1.5分为止。
(五)收费和资金管理。标准分为3分。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且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记1.5分;不按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 记零分,财务支出符合财经制度规定的,记1.5分;不符合财经制度规定规定的,记零分。
(六)基础数据库建设。标准分2分。
建立了功能完善的商品价格库、供应商资料库等基础数据库的记2分;功能不完善的相应扣分,扣完2分为止。
第十五条 代理程序考核。标准分为45分。
(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标准分为2分。
按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计划)与采购人签订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的,记2分;未按规定签订协议的,记零分。
(二)执行采购方式。标准分为5分。
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的,记5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一次的,记零分。
(三)编制采购文件。标准分为10分。
编制的采购文件(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合法、合规、科学、细致、严谨,没有出现差错的记10分;如出现原则性差错,每出现一次扣1分;出现一般性差错每出现一次扣0.2分,扣完10分为止。出现倾向性条款经专家评委依法依规确认的记零分。
(四)发布采购信息、公告采购结果。标准分为6分。
应当发布采购信息的项目全部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的,记3分;每缺一项扣1分,扣完3分为止。
应当公告的采购结果全部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的,记3分;每缺一项扣1分,扣完3分为止。
(五)执行政府采购工作程序。标准分为5分。
采购活动组织计划周密、采购工作程序合法合规,受到各方好评的,记5分;采购活动组织不周或混乱,为此被采购人、供应商或专家评委有效投诉的,一次扣1分,扣完5分为止;为此导致采购失败的,记零分。
(六)抽取评审专家。标准分为3分。
按规定从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记3分;未按规定抽取的,一次扣1分,扣完3分为止。
(七)组织评审委员会。标准分为3分。
按规定组织评审委员会的,记3分;未按规定组织的,一次扣1分,扣完3分为止。
(八)反馈评审专家工作情况。标准分为3分。
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及时报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情况反馈表》的,记3分;漏报一次扣1分,扣完3分为止。
(九)督促或组织签订采购合同。标准分3分。
在规定时间内督促或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记3分;延期一次扣0.5分,扣完3分为止。由采购人引起或非由集中采购机构问题引起的除外。
(十)采购资料备案。标准分为5分。
按规定将采购代理协议、采购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必须备案的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的,记5分;漏项、缺项或者迟报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扣完5分为止
第十六条 服务质量和业绩考核。标准分为20分。
(一)及时向采购人提供代理采购服务。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采购的,记5分;不能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采购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扣完5分为止。由采购人引起或非由集中采购机构问题引起的除外。
集中采购机构在与采购人之间办理各项手续时,双方应签字确认办理时间,以区分责任。采购人在送达采购计划后不按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查。
二)按时退付供应商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记2分。每违规一次,扣0.5分,扣完2分为止。
(三)考核期内采购项目的实际采购价格低于采购预算和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记3分;采购价格超预算和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或者未超预算但采购价格高于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出现一例扣1分,扣完3分为止。
(四)考核期内没有供应商质疑和投诉集中采购机构现象,或者供应商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质疑答复没有疑义,不再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的,或者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经同级财政部门调查核实供应商反映问题不属实的,记5分;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仍有疑义,继续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经同级财政部门调查核实供应商反映问题属实的,记零分。
(五)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达到80%(含80%)以上的,记3分;达不到80%的,记零分。
六)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满意度达到80%(含80%)以上的,记2分;未达到80%的,记零分。
以上(五)(六)项以无记名问卷调查结果为记分依据。
第十七条 执行法律遵守纪律情况考核。标准分为10分。
(一)考核期内认真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文件,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记5分。
(二)建立健全内部廉洁自律制度,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及内部廉洁自律规定,没有出现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和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记5分。
出现违法违纪案件被有关部门及内部检查核实的,考核等次确定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信息统计考核。标准分为10分。
政府采购信息报表报送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记10分;迟报一天扣0.5分,漏报一项或缺报一次的扣1分,扣完10分为止。
第十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优良、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总分达到90分及以上的为优秀,80分及以上的为优良,60分及以上的为合格,达不到60分的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其备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且视情节给予短期离岗学习、调离(辞退)、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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