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21〕87号)

   2022-01-12 财务与资金运用处 661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自治区自然资源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机构改革后自然资源部门职能职责调整情况,经研究,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专项资金
 
桂自然资发〔2021〕87号
 
各市、县自然资源局、财政局:
 
为了规范自治区自然资源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机构改革后自然资源部门职能职责调整情况,经研究,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1年12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自然资源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4〕6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自然资源领域自治区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20〕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自然资源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国土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事业发展的资金。
 
国土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是指在本自治区辖区内开展的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山水林田湖草海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土地复垦、生态碳汇等工作。
 
地质勘查是指在本自治区辖区内开展的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等工作。
 
地质灾害防治是指在本自治区辖区内开展的自治区本级,以及支持属于自治区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的地质灾害防治体系建设。主要包括重大地质灾害险情综合性预防、地质灾害发生后的重大项目治理、全区地质灾害应急调查处置和监测等。
 
地质遗迹保护是指保护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资源。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科学设立、规范管理,严格审批、权责明确,科学论证、绩效优先,公平公开、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管理。
 
(一)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工作;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负责项目储备库建立和管理;组织项目评审、论证;提出工作任务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组织管理项目的实施,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本级项目预算资金的使用管理;按要求设定并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项目总体绩效目标,按自治区财政厅批复的总体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跟踪监控和绩效评价工作。
 
(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的合理性;办理专项资金下达;组织实施财政监督和项目预算绩效再评价等。
 
(三)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相关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组织实施及监督等,做好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四)市、县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审核拨付、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工作,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等。
 
第三章 支出范围
 
第六条 自然资源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国土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工程性支出,以及与项目实施相关的调查、勘查、规划设计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实施方案编制、治理施工临时搬迁费、招标代理费、工程监理费、青苗补偿、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七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作的决策部署,适时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和重点领域。
 
第八条  自然资源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国土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项目区之外不直接与项目相配套的道路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电力工程和村庄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支出,以补充耕地为主要或单一目标的项目。
 
(二)应由发展改革、水利、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旅游、铁路、公路、航道、电力、市政等相关部门负责的地质灾害。
 
(三)应由厂矿企业负责的地质灾害。
 
(四)因工程建设、资源开发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
 
(五)办公场所改扩建、租赁,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充工作经费、计提管理费、平衡公共预算等。
 
(六)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七)购置车辆及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设备、装备等;修建与项目实施无关的房屋、道路、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
 
(八)有明确恢复治理、土地复垦责任的主体和义务人的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和土地复垦工程。
 
(九)违法行为整改经费支出。
 
(十)其他与项目无关的支出。
 
第一节  国土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作
 
第九条  自然资源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国土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作,包括:
 
(一)开展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工程。
 
(二)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海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程。
 
(三)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程。
 
(四)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程。
 
(五)生态碳汇相关工作。
 
(六)其他国土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促进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功能提升的相关支出。
 
第二节  地质勘查工作
 
第十条 自然资源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地质勘查工作,主要包括:
 
(一)根据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确定的重点矿种、重要成矿区带及自治区经济建设急需的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矿产勘查项目。
 
(二)在重要经济基础区域、重大地质矿产问题地区,开展的区域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评价及综合性研究项目。
 
(三)海洋基础地质及矿产资源调查评价、生态地质调查及绿色能源资源调查评价等项目。
 
(四)自然资源部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重大地质勘查项目。
 
第十一条 优先支持国家、自治区确定的重点矿种、战略性矿种、重要成矿带的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工作,引导和拉动社会资金投入矿产勘查。
 
自然资源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以普查为主,其中,服务于采矿权出让的勘查项目可以达到设立采矿权所需要的勘查程度。
 
第三节  地质灾害防治及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主要用于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包括工程治理、排危除险应急治理、避险移民搬迁,下同)工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与信息化工程、地质灾害防治技术装备现代化工程等四大工程,及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培训演练。
 
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资金补助范围:特大型或重大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避险移民搬迁及自治区级地质灾害排危除险应急治理项目,由自治区级负责的规划编制、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科技支撑、信息化建设等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属于自治区财政事权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地质遗迹保护,主要包括重要古生物化石及化石产地、典型地层剖面、岩溶洞穴等奇特地质景观和其他地质遗迹保护。
 
地质遗迹保护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地质遗迹调查、地质遗迹保护工程、地质遗迹科普宣传和地质遗迹标本收集展示和其他相关支出等。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和分配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法和因素法两种方式分配,具体采用方法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财政厅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项目法是指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建立国土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滚动项目储备库,各市、县自然资源局可全年申报项目入库。每个预算年度9月前自治区从项目储备库中择优确定下一年度支持项目。
 
自然资源领域先试先行的项目,自治区选择部分项目作为试点,适当给予试点经费支持。试点项目完成后,根据试点成效,再给予一定的奖励经费。
 
第十六条 因素法是指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群测群防按一定的因素和权重测算资金分配,分配因素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点数、地质灾害中—极高风险区面积、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人口数等,分配权重暂按5:3:2的比例确定。今后考虑各市县财政困难程度,并根据资金使用绩效和地质灾害防治任务完成情况等测算后进行调整。根据以下公式计算:
 
某县(市、区)因素法分配的资金=因素法分配的资金×[该县(市、区)隐患点数量/∑(全区隐患点数量) ×50%+ 县(市、区)中-极高风险区面积/∑(全区中-极高风险区面积) ×30% +  县(市、区)隐患点威胁人数/∑(全区隐患点威胁人数) ×20%]
 
有特殊情况的,权重比例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当年工作重点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章 专项资金下达、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期财政规划滚动管理。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决策部署,按照自治区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求,编制专项资金三年滚动规划和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根据自治区相关规定和年度预算安排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下达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各自然资源、财政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专项资金核算。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有关政策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做调整。在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实施方案的,应当坚持绩效目标不降低的原则进行调整。项目实施方案调整,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处理:项目因不可抗力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报批;项目因非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实施的或开工2年仍未完工验收的,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批复后,项目终止,依据完成的工作量和规定的预算标准进行财务清算,按照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自治区对市县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桂政办发〔2016〕66号)的有关规定,结余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可统筹用于已纳入自治区级项目储备库的同类项目建设,并在申报项目入库时,说明使用结余资金情况。同时,自治区少安排或不安排中途撤销或者中止项目所在市、县下一年度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和财务决算要求:财政资金补助项目完工后,承建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并在项目竣工验收(需1个水文年才能终验收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则为初步验收)通过后1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项目建设单位要在竣工结算完成后2个月内完成项目决算工作,编制决算报告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批。项目初验收通过后,资金实际支付与应支付比例应至少达到95%(需通过逐年监测、后期管护成效后支付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四条  符合评审范围的工程类项目实行财政投资评审制度。自治区本级实施的项目按照《自治区本级财政投资评审实施办法》(桂财办〔2015〕70号)执行,由市、县实施的项目按市、县有关财政投资评审制度执行。
 
第六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所有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都要编制整体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并按要求开展年度、中期和实施期后绩效评价。绩效目标作为项目立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其中属于因素法分配的资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在资金下达或项目立项、备案30日内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报送细化到具体项目的绩效目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下达项目任务时,同步下达项目年度绩效目标和总体绩效目标。各级财政、自然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资金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纳入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系统填报并纳入自治区对市、县自然资源局综合管理目标绩效考核。各市、县自然资源局通过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系统进行具体项目报备并按季度填报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所承担项目绩效自评工作,由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对所辖县(市、区)内的项目自评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次年1月31日前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本级的地质调查、矿产勘查和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的绩效自评价工作由项目承担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其他无主管部门的项目承担单位自评报告直接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专项资金总体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视情况选择部分专项资金项目开展绩效再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和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绩效考评结果差的项目,除地质灾害应急项目外,少安排或不安排项目所在市、县下一年度专项资金。
 
第三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财政部门应当强化风险控制,加强流程管理,依法合规申请、分配、使用资金,对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定期对项目的实施进度、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项目规划、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主动接受财政、审计、自然资源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所需资料,并对所报送资料、情况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做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应在一定范围内主动公开并接受监督。信息公开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关于自治区对市县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安排和资金审批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乱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专项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和挤占、挪用、虚列、套列、骗取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自然资源、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国土资发〔2018〕10号)同时废止。此前已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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