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2014-09-13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投标网 171
核心提示:桂发改前期[2009]272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桂发改前期[2009]2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http://ztb.gxi.gov.cn为本自治区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有关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应当在此平台公告。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可以建立各自的公告平台并进行日常维护。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并负责http://ztb.gxi.gov.cn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当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当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处理决定书直接发至广西招标投标监督网信箱(gxztb@gxi.gov.cn);广西招标投标监督网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公告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抄报相应的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以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公告起算时间以公告日期为准)。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更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对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对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自原行政处理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其他公告部门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评分的标准、中标人推荐的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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