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水水保〔2012〕3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提高监测质量,有效控制生产建设项目引起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进行管理和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协助上级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其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落实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监测技术人员和监测费用。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期应从项目实施“三通一平”施工准备期开始至项目投入试运行结束。
第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行分类管理。征占地面积大于10公顷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大于10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由生产建设单位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其他生产建设项目,鼓励生产建设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六条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证书》。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机构应具备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
监测机构承担监测工作应遵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5号)。
第七条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与生产建设单位签订监测合同后15日内,应当向审批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水土保持监测合同复印件;
(二)水土保持监测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的复印件;
(三)参与监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和监测技术人员上岗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的复印件。
第八条 开展委托监测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监测机构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并于进场监测前报送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建设期间,应于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内报送上季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表》;水土保持监测任务完成后,应于3个月内报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当发生重大水土流失事件时,应随时报告相关情况,并于事件发生后1周内报告相关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开展情况。
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报送上述监测实施方案、报告和报告表;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由生产建设单位向审批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述监测实施方案、报告和报告表,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的监测实施方案、报告和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符合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及有关规定。
第九条 水土保持监测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反映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的状况。
监测数据应经现场监测设施设备实际采集,观测数据完整,记录清楚,分析准确。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测情况;
(二)执行水土保持法等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
(三)水土保持监测点布设、数据采集、记录情况;
(四)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监测成果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五)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资质、人员、设备情况;
(六)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监测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应当配合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提出整改要求的,生产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和落实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进行统计,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工作需要,依法公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和水土保持监测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或不按时报送监测实施方案、监测季报和监测总结报告的,由审批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记入不良诚信档案,并作为监测资质证书申报及考核的依据。
(一)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监测资质的;
(二)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开展监测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监测及不按监测实施方案布设监测点和投入监测人员的;
(四)弄虚作假、编造监测数据、监测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以不正当竞争方式取得监测项目或将取得的监测项目再分包的;
(六)未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实施方案、监测季报和监测总结报告的。
(七)未及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业绩的;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两次(含)以上不良诚信记录的,向水利部建议要求监测机构限期整改、注销监测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和水利部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16日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规范全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通知》(桂水水保〔2006〕34号)同时废止。
下载链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1).doc